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共36条,主要从地理标志产品的认定、管理和保护三个方面进行了制度完善。什么是“地理标志产品”?注册“地理标志产品”有哪些重要性?《办法》有哪些新规定?消费者如何买得更明白更放心?
土特产≠地理标志产品
推进高质量认定是地理标志保护和管理的前提。《办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应具备的“四性”特征,即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明确要求地理标志产品的全部或者主要生产环节应当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等,并且产品特性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决定。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管育鹰认为:“《办法》对地理标志产品应具备的4个特性做了精准概括,使得法律规定的地理标志实质要件更容易理解和把握。”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农产品贸易与政策研究室主任胡冰川表示,要厘清“地理标志产品”的概念,它并不是完全是通俗意义上的“土特产”。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是需要经过审核批准,并以地理名词命名的产品,比如“五常大米”“安溪铁观音”“金华火腿”等。这里面的关键词是“经审核批准”,同时需要专门的质量标准认证,才能够被称为“地理标志产品”。
明确地理标志产品
不给予认定的6种情形
安吉白茶、山西老陈醋、烟台苹果……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截至2023年底,我国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508个,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7277件,地理标志产品年产值超过8000亿元。
《办法》规定了不给予认定的6种情形,包括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等;首次明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的变更程序,满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因生产、销售和发展变化,对有关要素进行调整优化的现实需要;将异议期由原来的受理公告发布后调整为初步认定公告发布之后,有利于相关主体对拟认定的产品保护要求提出更有针对性的意见。
近年来,一些地理标志侵权现象扰乱了市场秩序。《办法》明确了包括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冒用或者伪造专用标志等9种具体违法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相关负责人表示,进一步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产品附加值,防止他人仿造、冒用或滥用,推动地理标志产品在整合地区资源、延展产业链条、推动特色产业规模化、走向国际市场等方面发挥作用。
地理标志产品具有消费独特性
胡冰川分析,从经济效益来看,地理标志产品带有鲜明的地域特征,具有市场溢价,销售价格相对较高,这会推动当地经济增长。同时,地理标志产品经过历史演变,还获得了社会价值认同。消费者在购买时除了得到品质保障,还能获得心理上的满足,因为它具有消费的独特性。此外,地理标志产品也蕴含着当地的文化特色,可以通过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继续挖掘可持续发展的市场潜力,同时,是提高中国农产品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胡冰川认为,《办法》正式实施后,可以避免产品假冒、产地假冒等问题。同时,通过产品质量标准的高要求,避免产地内部质量参差不齐等情况,更重要的是能够保护生产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商业利益,确保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和竞争优势充分发挥。另一方面,《办法》也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遇到侵权行为,有法可依,能够切实保护自身权益。
《办法》还有哪些重要内容
明确上位法依据和部门职责 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同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可作为官方标志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因此,将规章的上位法依据进一步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
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机构改革要求,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明确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审查标准和程序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第三条),并规定不给予认定的情形(第八条)。将异议程序置于技术审查之后,优化审查程序,提高审查效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变更程序,对保护要求的非主要内容变更和主要内容变更规定不同的审查程序和要求(第二十六条)。规定撤销程序,明确撤销理由、证据材料要求、审查及救济途径(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明确申请人管理职责和生产者按标准生产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可以作为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申请人(第九条)。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第二十三条)。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第二十三条),并规定生产者未按标准生产且限期未改正将被注销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第三十一条)。
此外,《办法》与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存在部分内容交叉,在具体适用时,根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对于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管理和保护内容,两个规章不一致的,适用新规章;涉及行政执法的,继续按照原规章相关条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