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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3-01-31 18:33:51    来源:

湘市监知〔2023〕2号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沙市知识产权局:

 

现将《湖南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1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湖南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程序,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第二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及持续深化第一批改革试点地方的通知》(国知办函保字〔2022〕59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期间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依据各自权限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批准公告确定、具有管理权限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或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具有管理权限的市州局或县市区局)负责相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初审,并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局)报送相关申请资料。

 

省局负责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建立知识产权、登记注册、标准化、认可检测、信用监管、产品质量监督、食品安全等信息共享机制,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及监督管理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条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其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向具有管理权限的市州局或县市区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为具有实际生产能力、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的合法市场主体。

 

第五条 具有管理权限的市州局或县市区局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包括申请资料审核和实地核查。

 

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资料可以现场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现场补正。

 

实地核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负责查验申请人生产地域、生产条件、经营状况及相关生产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具有管理权限的市州局可以委托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县市区局进行实地核查。

 

第六条 初审符合要求的,具有管理权限的市州局或县市区局应将相关申请资料报送省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核验报告;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专用标志使用企业汇总表。

 

第七条 省局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使用,在省局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不符合要求或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通知初审机构,由初审机构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名称发生变化的,应持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材料向具有管理权限的市州局或县市区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变更申请书。

 

第九条 具有管理权限的市州局或县市区局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审核和实地核查,并出具核验报告一并报送省局。

 

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变更申请资料可以现场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现场补正。

 

第十条 省局自收到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变更,在省局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不符合要求或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通知初审机构,由初审机构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市州局或县市区局收集相关材料并向省局提出建议,经省局初审后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注销使用核准登记并对外公告。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严格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建立印制、使用管理台账,实行一企一档,通过“双随机、一公开”专项抽查、专项整治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滥用或其它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发生。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相关县市区局将本年度辖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报市州局,经各市州局汇总后报送省局,由省局统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本年度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